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4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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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季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酒館負責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8號被 告 李季純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純自民國113年5月18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館內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與友人吳宗澤爭吵而將車輛橫停道路,李季純下車後跌倒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發現李季純酒後駕車,於同日7時52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季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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