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46,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又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又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又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雖本件報案人員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6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吳坤發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於偵查中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又本院電詢雙方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而告訴人家屬陳稱:本件已經歷經4次調解,最後一次對方堅持僅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而我們迄今支出之醫療費不止此金額,告訴人後續還需持續復健,對方要求我們提出單據,可是目前確實無法提出。我們目前無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被   告 陳又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坤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吳坤發見號誌轉為黃燈而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時,遭後方之陳又銨追撞,致吳坤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坤發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孟修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建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