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5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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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妙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妙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列「BJE-5868」更正為「BEJ-5868」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妙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可徵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被 告 施妙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妙堅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3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於飲用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12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8日1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賴東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東毅受有雙手擦傷、左膝蓋腫脹、左手大拇指折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廖晏妮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年月8日12時46分許,對施妙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妙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東毅、廖晏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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