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5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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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HEE CHUL(中文姓名:丁熙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NG HEE CHU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仍於翌(18)日1時33分前某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UNG HEE CHU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其飲酒時間與騎乘機車間隔之時間等;

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被 告 CHUNG HEE CHUL(中文名丁熙澈,韓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NG HEE CHUL(中文名丁熙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之熟成南道餐廳內,飲用燒酒後,仍於翌(18)日1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NG HEE CHUL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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