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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文自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6、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又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陳鴻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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