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61,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並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蔡宜宏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鹿茸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上路,嗣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均較為嚴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被 告 蔡宜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2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上午8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