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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被 告 李景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煌自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9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34巷與大誠街102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神情慌張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月9日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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