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6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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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廷自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冰結調酒3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日(9日)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修車行。

嗣於同年月9日6時55分許,李冠廷駕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外側車道往興進路方向行駛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沿路擦撞黃彥傑、張則威、阮佩棻、劉俊賢等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AJV-7223、AQC-2097、AZX-5070號自小客車及何美麗所經營上開修車行之招牌、水管等物(均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冠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傑、張則威、阮佩棻、劉俊賢、何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僅4月餘,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安全;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及路旁店家及多部車輛,致生他人財產損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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