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70,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