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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其自陳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被 告 李文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自民國113年7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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