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7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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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J-358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李俊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21)日12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陳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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