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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陽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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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陽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陽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陽顯自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陽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2819卷第13頁、第25頁、第31頁、第37-39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於107年間緩起訴期間屆滿,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2819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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