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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騎乘牌照號碼MEH-66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牌照號碼MEH-665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起駛。
…」等語。
(二)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許勝富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許勝富 男 48歲(民國64年7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富自113年1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11)日22時許止,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翌(12)日6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EH-66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12)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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