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8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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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黃建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10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2年1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應更加警愓慎行,然其不知記取教訓,堪認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被 告 黃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建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附近某卡拉OK內,飲用大量啤酒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交岔路口處違規停車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建和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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