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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無照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意外,犯罪已生實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精濃度非低,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托育人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被 告 林孟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孟慈自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8-MKW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其女兒前往補習。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何厝街6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葉東祐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EB-5651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東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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