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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張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清晨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被 告 張弘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毅自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無照駕駛牌照號碼7077-FV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5時2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緩慢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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