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9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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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被 告 葉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自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居所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3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23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23日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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