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0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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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民國7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被 告 王政國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國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與永豐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臨檢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駕駛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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