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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9時至翌日(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廖偉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A車之碎片飛濺並撞擊周儷如駕駛之BLY-5615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廖偉婷、周儷如均未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測得黃敬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敬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人證:⒈證人廖偉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周儷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太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⒍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⒏現場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發生車禍,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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