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1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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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飲用高梁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陳顏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58號被 告 陳明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山自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飲用高梁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坪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與陳顏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陳明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明山因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明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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