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1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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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禹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被 告 江禹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禹翰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日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對江禹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禹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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