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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金額,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錯,已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然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8號被 告 賴宏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賴宏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行駛至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碰撞前方由黃明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下肢靜脈血栓等傷害。
案件來源黃明華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一、被告賴宏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論罪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法條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
要件。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告訴人尚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併此敘明。
程序
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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