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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紀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卷附員警偵查報告所載,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凌晨有飲酒(見速偵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茲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由自首之事實可見其悔悟之心,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並考量被告酒後有肇事而造成實害結果;
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能安全駕駛。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被 告 許紀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紀元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飲用紅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許宛渟上路。
嗣於翌(10)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吳百軒所騎乘並搭載曾妙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許紀元主動坦承酒後駕車,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紀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宛渟、吳百軒及曾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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