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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馨文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被 告 張馨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某海鮮屋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8日10時59分許之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何黃碧珠騎乘並搭載何俊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俊億左側足部擦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1時11分許,當場對張馨文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億、何黃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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