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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XUAN MANH(中文名:胡春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XUAN 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9字之後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XUAN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我國政府機關一 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 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所為於法 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被告過 去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偵查卷宗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 後駕車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 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 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來臺工作賺錢養兩個小孩及母親生活狀況等情況, 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HO XUAN MANH(中文名:胡春孟、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生】 9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XUAN MANH(中文名:胡春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XUAN M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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