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8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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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BA TUAN(中文名:黃伯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BA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BA TUAN(中文名:黃伯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許,在某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HOANG BA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原至113年7月19日,嗣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成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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