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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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有劃分島隔離快慢車道之情況,冒然從快車道違規右轉,欲逕行橫越慢車道,疏未注意在右側、沿慢車道依規定行駛之告訴人的機車,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其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

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東海路15之16B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詢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駛來,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武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車道右轉彎,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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