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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擦撞路旁石柱及標誌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且其犯罪已生實害,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被 告 黃俊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食料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7)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撞路邊石柱與標誌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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