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0.28mg/L」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每公升0.28毫克」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傅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被 告 傅玉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玉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於112年6月10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檢,對傅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