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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3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死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且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明知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陳新鑫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
惟衡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6、7萬元,已婚,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堪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17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松竹路2段,適有陳新鑫亦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同向於A車左前方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松竹路2段,A車因此撞擊陳新鑫,致陳新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將陳新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進行左顱骨切除術,並轉入加護病房,嗣因陳新鑫持續意識不清,無法脫離呼吸器,而於同年5月3日轉診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接受照護治療,最後仍因上開傷害致陳新鑫需長期臥床及依賴呼吸器插管維持生命,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112年9月13日3時29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新鑫之配偶乙○○○及陳新鑫女陳怡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陳怡書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病歷資料、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函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得減經其刑之條件,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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