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3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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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治

住屏東縣○○鎮○○路0號之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8月17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7時許」、第7行「於同日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35分許」;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三號,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陳坤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治甫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南向211.7公里處(霧峰入口匝道)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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