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4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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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鄭舜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2時2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福林路路口處時,因停於路口中間車道怠速為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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