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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之KTV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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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貞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2行原記載「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之KTV內,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5分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貞志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陳貞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之KTV內,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NL-083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4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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