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5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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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1形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峻偉(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成第3款、第4款規定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開修正對於本案被告犯行之法律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9月(共3罪)、3年7月(共3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持有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持有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均上訴駁回,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而造成他人車輛損壞(幸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甚不應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暨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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