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6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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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仍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再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哲銘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二路口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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