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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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前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修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前之某時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蕙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遭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本應深自警惕,更加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復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危險駕駛造成之風險非輕,且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又因酒駕而發生自撞事故,雖幸無他人因而受傷,仍可見得被告行為實在危險;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張蕙嵐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蕙嵐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天府道濟禪寺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前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與僑大路口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蕙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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