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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所引用之附件內容)所載被告姓名「張蕙蘭」均應更正為「張惠蘭」。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所引用之附件內容)所載被告姓名誤載為「張蕙蘭」,均應更正為「張惠蘭」。
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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