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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SIGNE JAY R MERANO(杰伊)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SIGNE JAY R MERANO(杰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INSIGNE JAY R MERANO自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啤酒5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仍於112年8月20日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20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李岱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受有傷害,因而先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5分許,對返回車禍現場之INSIGNE JAY R MERANO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SIGNE JAY R MERAN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岱穎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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