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7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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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軒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浪人壽司」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7頁),仍漠視法令而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甚而違規行駛為警查獲,所為實非可取;

惟幸及本案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13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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