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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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啓明自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196卷第27頁、第33-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3速偵196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二者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113速偵196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17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96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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