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8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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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UU THANG(中文譯名:裴友勝 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HUU THANG(裴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且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31號
被 告 BUI HUU TH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友勝)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HUU TH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友勝,下稱裴友勝)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5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外籍移動勞工宿舍房間內,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53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報案人即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林育政指引,員警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循線查獲裴友勝,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裴友勝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本人所駕駛,但伊開車前沒有喝酒,是停車熄火後才在路旁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林育政報案及指引到場處理員警,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查獲被告,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林育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林育政報案電話錄音之譯文及光碟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在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房間內與其外籍移動勞工友人飲酒喧鬧,經其 他房間室友向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林育政反應投訴
後,林育政遂至被告飲酒喧鬧之房間內勸導,並請被告離開,而當場目擊發現被告與其友人確實在飲酒喧鬧,地上並有已喝完之空酒瓶,且聞到被告飄有酒味,嗣被告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育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林育政報案電話錄音之譯文、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相關畫面照片、光碟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無悖,自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於飲酒後始駕車離去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㈢次查,員警於112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據報在上址道路旁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循線查獲被告當時,並未在車內或附近道路旁發現被告所稱於車內飲酒之任何酒精飲料瓶罐容器,且經員警及本署檢察官詢問被告該飲畢之空酒瓶何在,被告亦僅能含糊支吾閃爍其詞,辯稱係丟在查獲地點對面馬路旁云云。
然均無法提出其所稱其係在查獲地點路旁飲酒之任何酒精飲料瓶罐容器以為佐證,是足認被告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無足採信。
㈣再退步言之,被告於停車後有無飲酒,與其駕車前有無飲酒,二者並無任何實質上之關聯及邏輯上之必然性。
易言之,倘被告縱於停車後,如其所稱於在查獲地點路旁亦有飲酒,然此僅顯係有意混淆及誤導本件其酒後駕車犯行之飲酒時點判斷及認定而為之,而無解於其酒後駕車犯行之認定。
衡以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林育政報案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必將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行飲酒之理,否則此舉必將自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將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窘困情境。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足採信。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事證等情狀,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車之情,且被告駕車當時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即該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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