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林憶涵所騎乘而尚未起駛之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林憶涵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
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作為載送洗腎患者、被告素行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79號
被 告 謝瑋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北上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待其行向綠燈亮起,其欲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林憶涵所騎乘而尚未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憶涵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傷瘀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憶涵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謝瑋婷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林憶涵於偵訊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車禍現場及二車擦撞痕跡照片1份。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