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9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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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惟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惟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謝惟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惟任自民國113年1月25日2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8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忽快忽慢、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惟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文正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保管車輛收據等 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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