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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59號
被 告 陳宗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倒地受傷(陳宗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宗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3年3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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