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0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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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泰昌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已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先前已有酒駕違規紀錄(行政罰),詎其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臉色紅潤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聞到其身上渾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先前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楊泰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昌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2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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