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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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有喝雞湯,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加什麼,無法辨別食物裡面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另外我剛上車,還沒開動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九路工地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九路10號前之人行道倒車欲上路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九路10號前之人行道倒車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盤查,且渾身散發酒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63至69頁),是被告辯稱其還未開動乙節,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則其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範自屬知之甚詳,況被告所食用之雞湯類料理,本經常佐以酒類為之,被告自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含有酒精成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周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前於民國95、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11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九路之工地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九路10號前之人行道倒車欲上路時,適為員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加以盤查,發現其面露酒容,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俊宏固坦承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剛上車,還沒開動云云。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8分許,在現場為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每公升0.33毫克,且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D190098號,係於112年9月9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當時檢測之次數為178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此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
足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運作。
另被告係自人行道倒車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且確有面露酒容之情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當時確已發動並駕駛該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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