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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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補充為:「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約5瓶330毫升之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何柏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新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現行第3款規定,至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行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第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故意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無其他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然被告業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摔,導致己身受有肩膀骨裂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見偵卷第21頁),顯見其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81號
被 告 何柏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柏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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