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1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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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車(車內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且先前已因本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惠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芬自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林宥詰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林怡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宥詰及林怡靜幸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惠芬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林宥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芬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詰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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