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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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公共危險之危害性,相較於騎乘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為高;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陳玉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聰自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起至翌(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燒酒雞店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0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有明顯規避行為而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年月28日1時許在攔查現場對陳玉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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