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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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永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騎乘自行車之吳秉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楊永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28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永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騎乘自行車之吳秉鴻,致吳秉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1分許,測得楊永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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